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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曹*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曹*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被告人曹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*犯危险驾驶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,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盱眙县人民法院

  • 林*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林**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诈骗罪。被告人林*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林*归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,取得被骗单位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林*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信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*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

    法院:盱眙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张*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为他人虚开发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虚开发票罪,鉴于被告人张*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属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归案后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*犯虚开发票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*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经查属实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,打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之一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

    法院:高淳区人民法院

  • 官*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;

    法院:咸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刘*、田*诈骗罪,刘*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、田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,且系共同犯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。

    法院:咸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余*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余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恶意透支信用卡,数额较大,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余*归案后,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自愿认罪,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二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刘*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,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,被告人刘*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,可以从轻处罚;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刘*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,依法可以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高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*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,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危害了公共安全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高*在交通事故发生后,积极抢救伤者,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抢救现场等待,抓捕时无拒捕行为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根据最**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,自愿认罪,且与被害人亲属达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。程某某当庭认罪,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,取得其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*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甲违背妇女意志,以暴力、胁迫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,其行为构成强奸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张*甲在实施强奸行为时,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系犯罪未遂,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甲能够自愿认罪,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阜城县人民法院

案件类型

文书类型